《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已經農業部2016年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部長 韓長賦
2016年7月8日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規范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核發和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受理、審核、核發和監管工作。
第四條 負責審核、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辦理條件、程序等在辦公場所公開。
第五條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業生產安全、提升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水平、促進公平競爭、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的原則,依法加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六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品種及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或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基本設施。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具有辦公場所150平方米以上、檢驗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倉庫500平方米以上;生產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具有辦公場所100平方米以上、檢驗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廠房100平方米以上、倉庫100平方米以上;
(二)檢驗儀器。具有凈度分析臺、電子秤、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電子天平、扦樣器、分樣器、發芽箱等檢驗儀器,滿足種子質量常規檢測需要;
(三)加工設備。具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種子加工、包裝等設備。其中,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應當具有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生產經營常規小麥種子的,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10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常規稻種子的,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5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常規大豆種子的,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3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常規棉花種子的,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1噸/小時以上;
(四)人員。具有種子生產、加工貯藏和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各2名以上;
(五)品種。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生產經營的品種應當通過審定,并具有1個以上與申請作物類別相應的審定品種;生產經營登記作物種子的,應當具有1個以上的登記品種。生產經營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六)生產環境。生產地點無檢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種子生產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七)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基本設施。具有辦公場所200平方米以上、檢驗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倉庫500平方米以上;
(二)檢驗儀器。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PCR擴增儀及產物檢測配套設備、酸度計、高壓滅菌鍋、磁力攪拌器、恒溫水浴鍋、高速冷凍離心機、成套移液器等儀器設備,能夠開展種子水分、凈度、純度、發芽率四項指標檢測及品種分子鑒定;
(三)加工設備。具有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生產經營雜交玉米種子的,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10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雜交稻種子的,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5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其他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1噸/小時以上;
(四)人員。具有種子生產、加工貯藏和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各5名以上;
(五)品種。生產經營的品種應當通過審定,并具有自育品種或作為第一選育人的審定品種1個以上,或者合作選育的審定品種2個以上,或者受讓品種權的品種3個以上。生產經營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六)具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條件;
(七)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領取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基本設施。具有辦公場所5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庫200平方米以上。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或馬鈴薯種薯的,具有檢驗室300平方米以上;生產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具有檢驗室200平方米以上。生產經營雜交玉米、雜交稻、小麥種子或馬鈴薯種薯的,具有加工廠房1000平方米以上、倉庫2000平方米以上;生產經營棉花、大豆種子的,具有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倉庫500平方米以上;生產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具有加工廠房200平方米以上、倉庫500平方米以上;
(二)育種機構及測試網絡。具有專門的育種機構和相應的育種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種檔案。生產經營雜交玉米、雜交稻種子的,在全國不同生態區有測試點30個以上和相應的播種、收獲、考種設施設備;生產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在全國不同生態區有測試點10個以上和相應的播種、收獲、考種設施設備;
(三)育種基地。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5年)的科研育種基地。生產經營雜交玉米、雜交稻種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態區的育種基地5處以上、總面積200畝以上;生產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態區的育種基地3處以上、總面積100畝以上;
(四)科研投入。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種子銷售收入的5%,同時,生產經營雜交玉米種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萬元;生產經營雜交稻種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萬元;生產經營其他種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萬元;
(五)品種。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生產經營的品種應當通過審定,并具有相應作物的作為第一育種者的國家級審定品種3個以上,或者省級審定品種6個以上(至少包含3個省份審定通過),或者國家級審定品種2個和省級審定品種3個以上,或者國家級審定品種1個和省級審定品種5個以上。生產經營雜交稻種子同時生產經營常規稻種子的,除具有雜交稻要求的品種條件外,還應當具有常規稻的作為第一育種者的國家級審定品種1個以上或者省級審定品種3個以上。生產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具有相應作物的以本企業名義單獨申請獲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5個以上。生產經營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六)生產規模。生產經營雜交玉米種子的,近3年年均種子生產面積2萬畝以上;生產經營雜交稻種子的,近3年年均種子生產面積1萬畝以上;生產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近3年年均種子生產的數量不低于該類作物100萬畝的大田用種量;
(七)種子經營。具有健全的銷售網絡和售后服務體系。生產經營雜交玉米種子的,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至少有1年,雜交玉米種子銷售額2億元以上或占該類種子全國市場份額的1%以上;生產經營雜交稻種子的,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至少有1年,雜交稻種子銷售額1.2億元以上或占該類種子全國市場份額的1%以上;生產經營蔬菜種子的,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至少有1年,蔬菜種子銷售額8000萬元以上或占該類種子全國市場份額的1%以上;生產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至少有1年,其種子銷售額占該類種子全國市場份額的1%以上;
(八)種子加工。具有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生產經營雜交玉米、小麥種子的,總加工能力20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雜交稻種子的,總加工能力10噸/小時以上(含窩眼清選設備);生產經營大豆種子的,總加工能力5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總加工能力1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雜交玉米、雜交稻、小麥種子的,還應當具有相應的干燥設備;
(九)人員。生產經營雜交玉米、雜交稻種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育種人員10人以上;生產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育種人員6人以上。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具有專職的種子生產、加工貯藏和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各5名以上;生產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具有專職的種子生產、加工貯藏和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各3名以上;
(十)具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十一)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除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
(二)單位性質、股權結構等基本情況,公司章程、營業執照復印件,設立分支機構、委托生產種子、委托代銷種子以及以購銷方式銷售種子等情況說明;
(三)種子生產、加工貯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其企業繳納的社保證明復印件,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及其種業從業簡歷;
(四)種子檢驗室、加工廠房、倉庫和其他設施的自有產權或自有資產的證明材料;辦公場所自有產權證明復印件或租賃合同;種子檢驗、加工等設備清單和購置發票復印件;相關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及實景照片;
(五)品種審定證書復印件;生產經營授權品種種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種權證書復印件及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六)委托種子生產合同復印件或自行組織種子生產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材料;
(七)種子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有科研育種基地證明或租用科研育種基地的合同復印件;
(二)品種試驗測試網絡和測試點情況說明,以及相應的播種、收獲、烘干等設備設施的自有產權證明復印件及實景照片;
(三)育種機構、科研投入及育種材料、科研活動等情況說明和證明材料,育種人員基本情況及其企業繳納的社保證明復印件;
(四)近三年種子生產地點、面積和基地聯系人等情況說明和證明材料;
(五)種子經營量、經營額及其市場份額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材料;
(六)銷售網絡和售后服務體系的建設情況。
第三章 受理、審核與核發
第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核、核發。
(一)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生產經營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子企業,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從事農作物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核發。
第十四條 農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審核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人的辦公場所和種子加工、檢驗、倉儲等設施設備進行實地考察,查驗相關申請材料原件。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或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核發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考察并查驗原件。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在核發前在中國種業信息網公示五個工作日。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設主證、副證(式樣見附件2)。主證注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方式、有效區域、有效期至、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副證注明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及審定(登記)編號、種子生產地點等內容。
(一)許可證編號為“__(xxxx)農種許字(xxxx)第xxxx號”?!?/span>__”上標注生產經營類型,A為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B為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C為其他主要農作物種子,D為非主要農作物種子,E為種子進出口,F為外商投資企業;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所在地簡稱,格式為“省地縣”;第二個括號內為首次發證時的年號;“第xxxx號”為四位順序號;
(二)生產經營范圍按生產經營種子的作物名稱填寫,蔬菜、花卉、麻類按作物類別填寫;
(三)生產經營方式按生產、加工、包裝、批發、零售或進出口填寫;
(四)有效區域。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為全國。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
(五)生產地點為種子生產所在地,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標注至縣級行政區域,其他作物標注至省級行政區域。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加注許可信息代碼。許可信息代碼應當包括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相關內容,由發證機關打印許可證書時自動生成。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是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區域。
種子生產地點不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限制,由發證機關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種子生產合同復印件及無檢疫性有害生物證明確定。
種子銷售活動不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限制,但種子的終端銷售地應當在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或標簽標注的適宜區域內。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在有效期內變更主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并提交相應材料,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在有效期內變更副證載明的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等事項的,應當在播種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并提交相應材料,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發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變更登記。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期滿后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在期滿六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企業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二)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常規種子有剩余,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二)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四)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
前款第一項所稱農民,是指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形式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農民;所稱當地集貿市場,是指農民所在的鄉(鎮)區域。農民個人出售、串換的種子數量不應超過其家庭聯產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種量。違反本款規定出售、串換種子的,視為無證生產經營種子。
第二十二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有效區域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取得或變更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設立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以及分支機構名稱、住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材料(式樣見附件3)。
第二十三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在種子銷售前向當地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建立種子銷售臺賬。備案時應當提交種子銷售者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種子購銷憑證或委托代銷合同復印件,以及種子銷售者名稱、住所、經營方式、負責人、聯系方式、銷售地點、品種名稱、種子數量等材料(式樣見附件4)。種子銷售臺賬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種子的品種名稱、種子數量、種子來源和種子去向。
第二十四條 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書面委托生產其種子的,應當在種子播種前向當地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委托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委托生產合同,以及種子生產者名稱、住所、負責人、聯系方式、品種名稱、生產地點、生產面積等材料(式樣見附件5)。受托生產雜交玉米、雜交稻種子的,還應當提交與生產所在地農戶、農民合作組織或村委會的生產協議。
第二十五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包括種子田間生產、加工包裝、銷售流通等環節形成的原始記載或憑證的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具體內容如下:
(一)田間生產方面:技術負責人,作物類別、品種名稱、親本(原種)名稱、親本(原種)來源,生產地點、生產面積、播種日期、隔離措施、產地檢疫、收獲日期、種子產量等。委托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包括種子委托生產合同。
(二)加工包裝方面:技術負責人,品種名稱、生產地點,加工時間、加工地點、包裝規格、種子批次、標簽標注,入庫時間、種子數量、質量檢驗報告等。
(三)流通銷售方面:經辦人,種子銷售對象姓名及地址、品種名稱、包裝規格、銷售數量、銷售時間、銷售票據。批量購銷的,還應包括種子購銷合同。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至少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五年,確保檔案記載信息連續、完整、真實,保證可追溯。檔案材料含有復印件的,應當注明復印時間并經相關責任人簽章。
第二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批次保存所生產經營的種子樣品,樣品至少保存該類作物兩個生產周期。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不予許可,并將申請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在案,納入征信系統。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將申請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在案,納入征信系統。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種子生產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的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核發、撤銷、吊銷、注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國種業信息網上及時更新信息。
對管理過程中獲知的種子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密。
第二十九條 上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農業主管部門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核發權限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擅自降低核發標準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生產經營,是指種植、采收、干燥、清選、分級、包衣、包裝、標識、貯藏、銷售及進出口種子的活動;種子生產是指繁(制)種的種植、采收的田間活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加工成套設備,是指主機和配套系統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裝在加工廠房內,實現種子精選、包衣、計量和包裝基本功能的加工系統。主機主要包括風篩清選機(風選部分應具有前后吸風道,雙沉降室;篩選部分應具有三層以上篩片)、比重式清選機和電腦計量包裝設備;配套系統主要包括輸送系統、儲存系統、除塵系統、除雜系統和電控系統。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科研育種、生產、加工、檢驗、貯藏等設施設備,應為申請企業自有產權或自有資產,或者為其絕對控股子公司的自有產權或自有資產。辦公場所應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機關所轄行政區域,可以租賃。對申請企業絕對控股子公司的自有品種可以視為申請企業的自有品種。申請企業的絕對控股子公司不可重復利用上述辦證條件申請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是指按有關規定和標準包裝的、不再分拆的最小包裝種子。分裝種子的,應當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保證種子包裝的完整性,并對其所分裝種子負責。
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實,包括穎果、莢果、蒴果、核果等以及馬鈴薯微型脫毒種薯應當包裝。無性繁殖的器官和組織、種苗以及不宜包裝的非籽粒種子可以不包裝。
種子包裝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十四條 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申請領取鮮食、爆裂玉米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按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許可條件辦理。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無性繁殖的器官和組織、種苗、種薯以及不宜包裝的非籽粒種子的,應當具有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品種及人員,具體辦法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制定,報農業部備案。
第三十七條 沒有設立農業主管部門的行政區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上級行政區域農業主管部門審核、核發。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相關表格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核發和打印,以及種子生產經營備案管理,在中國種業信息網統一進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農業部2011年8月22日公布、2015年4月29日修訂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1年第3號)和2001年2月26日公布的《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農業部令第50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有效期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至2016年8月15日屆滿的企業,其原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自動延展至2016年12月31日。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且在有效期內,申請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附件:1.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式樣)
2.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式樣)
3.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備案表(分支機構)(式樣)
4.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備案表(經營代銷種子/經營不分裝種子)(式樣)
5.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備案表(種子生產者)(式樣)
附件下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6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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